(2014)乌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庆华诉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刘庆华,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张翠霞(原告刘庆华之妻),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刘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图克镇。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高平,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刘希贵,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赵建军,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庆华诉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鸽日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宝乐尔、人民陪审员乌日格希拉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翠霞,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高平、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贵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经过确认总房价后,给原告写了借条280万元,约定2011年7月23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作为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四被告偿还买房款280万元。2、四被告承担自拖欠之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辩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广恒富源小区底商一套,价215万元,未付房款。原告给被告卖了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价80万元,被告给原告卖了一辆沃尔沃轿车,价45万元,两辆车价款相抵后加房款,被告欠原告房款250万元,被告打了借条28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加的,其他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刘刚应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赵建军辩称,当时是被告刘刚和原告买的房子和途锐车,房款和车款没有给原告,就给原告打了280万元的借条,虽然被告赵建军在借款人的位置上签了字,但被告赵建军实际是担保人,没有拿原告的一分钱,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平辩称,和被告赵建军的辩称意见一样,高平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刘刚,房子和车都是刘刚从原告手中买的,高平没有买原告的房和车。被告刘希贵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刘刚、高平、赵建军质证情况: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于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向原告买房后,未付房款,打了借条280万元,约定2011年7月23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刘刚有异议,被告虽在借条上写了借原告280万元,实际借2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被告若在5个月内还款,则抵消30万元,其他被告是担保人。被告赵建军对此证据有异议,虽然在借款人的位置上签了字,但赵建军实际是担保人,没有拿原告的一分钱,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平有异议,和被告赵建军意见一样,高平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刘刚,房子和车都是刘刚从原告手中买的,高平没有买原告的房和车。被告刘刚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赵建军质证情况(第二次开庭证据,被告高平未到庭):证据1.原告刘庆华与被告刘刚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证实向原告借款不是借的现金,是买房、互相顶车未付房款而形成的借条。证据2.被告刘刚与原告刘庆华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证实向原告借款不是借的现金,是买房、互相顶车未付房款而形成的借条。证据3.保证条一份,证实实际借款250万元,不是280万元。证据4.借款还息约定协议一份,证明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证据5.汇款单两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给原告还款7.7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给原告还款1.25万元,总计8.95万元。原告对被告刘刚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双方买卖车辆与本案无关。3-4号证据有异议,按期偿还借款,可免借款30万元,按期未还,应还280万元。证据5有异议,被告刘刚借款有数笔,还的哪一笔,应提供收条。被告赵建军对被告刘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建军、高平、刘希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刘刚、刘希贵、高平、赵建军向原告买房未付房款而打了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刘刚提供的1-2号、5号证据可证实向原告买房顶车未付房款打借条280万元,被告还利息8.95万元之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借款250万元,不予采信。4号证据可证实利息约定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庆华从广恒房地产买了一套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福海购物中心对面的167平米底商,将此底商卖给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并交付。于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给原告打了28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1年7月23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作为违约金并与被告刘刚约定了月利息44‰。被告刘刚于2011年3月23日-3月31日两次给原告还息8.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并交付,被告方未付房款向原告刘庆华打了借条280万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房款280万元及违约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刚已还利息8.9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视为6个月以内的贷款,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6个月以内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给原告还款7.7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给原告还款1.25万元,以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日期至第一次还款之日产生利息4.704万元(280万元×5.6%×4倍÷12个月÷30日×27天),多支付了利息2.996万元(7.7万元-4.704万元),该利息应抵充本金,剩余本金277.004万元。第一次还款日期至第二次还款之日产生利息1.3789万元(277.004万元×5.6%×4倍÷12个月÷30日×8天),未多支付利息(1.3789万元﹥1.2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偿还原告刘庆华卖房款277.00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10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360元,由被告刘刚、高平、刘希贵、赵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鸽 日 乐代理审判员 宝 乐 尔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