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62号罪犯张康,小名毛毛,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以张康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效力后,2012年3月26日送监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康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1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11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康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