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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邱明与罗勇,罗永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邱明,罗勇,罗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37号原告唐邱明,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勇,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永健,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邱明与被告罗勇、罗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邱明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罗永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邱明诉称,经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罗勇、罗永健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以150000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从2013年1月9日起每天按当月应结利息金额的5%计算至利息付清时止)。被告罗勇、罗永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出具《借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寻找放款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双方为此签订了《居间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该公司向民间放款人联系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罗勇银行帐号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放款当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次月按月计算,二被告每月29日前支付,如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应结息之日起原告有权每天按利息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直至该笔利息结清日止。当日,被告罗勇向顶信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罗勇、罗永健已收到放款人唐邱明按重顶信借2012年第2012070901号《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按月结息。”庭审中,原告自述二被告支付了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委托书、居间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出了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勇、罗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邱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罗勇、罗永健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勇、罗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