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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李文华,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闫亚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康宏春,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华诉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康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2011年8月11日,我所在单位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单位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建立业务联系,我因此与被告认识,在随后的业务联系中,被告以注册物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并承诺由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鉴于被告与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河私人关系的特殊性,我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80万元。2014年5月,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提请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4年8月1日,该工程款纠纷由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我借给被告的80万元属个人经济往来。综上,被告系假借其工作单位还款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属恶意借款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80万元。被告王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80万元是原告归还欠我所在公司负责人姜俊河的车辆抵扣款和借款。按正常借款规范和习惯,高达80万元的借款,肯定要签订借款项协议及借据,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本案原告仅有一张银行回单,不能说明是我的借款。本案原告是给我所在公司修建大厦,我所在公司根本不需要借款。原告所诉80万元是原告归还姜俊河的车辆抵扣款和借款,其中35万元是车辆抵扣款,23万元是购买钢材款,22万元是借款。综上,原告所诉借款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集团)与晋城市紫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紫竹林公司将紫竹林大厦项目发包给永富集团承建,原告李文华为永富集团施工项目经理,被告王艳为紫竹林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紫竹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俊河。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文华汇入被告王艳账户8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华银行分账户明细单,紫竹林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的80万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支付、归还姜俊河的款项。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其本人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汇款的分账户明细单。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艳与姜俊河私人关系较好,当时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所以就没让被告打借条。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说被告与姜俊河的私人关系较好,但不认可80万元是借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文华与郭美烟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郭美烟以35万元将一辆轿车卖给李文华。针对该证据,被告方陈述,郭美烟于2010年底将该车卖给姜俊河,姜俊河支付了购车款,后姜俊河又将该车卖给原告李文华,因姜俊河购车时未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户主仍在郭美烟名下,所以李文华与郭美烟签了汽车买卖协议。2、姜俊河银行汇款回单两份。该回单显示2011年5月17日姜俊河给原告李文华汇款20万元,给陈兵汇款23万元。针对该证据,被告方陈述,20万元是姜俊河借给原告李文华的,23万元是原告李文华修建紫竹林大厦购买钢材,姜俊河代原告李文华支付的钢材款。郭美烟丈夫张玉灯的录音,证明卖车事实;陈兵的录音,证明姜俊河给陈兵汇款23万元是买钢材。被告方陈述,以上三笔款项共计78万元,另外,姜俊河给了王艳2万元借给了李文华,以上四笔款项共计80万元。李文华2011年10月25日汇入王艳账户的80万元就是归还以上四笔款项。原告针对以上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其曾以35万元购车的事实,也认可被告所述姜俊河曾借给其20万元及代付23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对被告方所述其他不予认可。原告辩称,其曾从姜俊河的库房拉走钢管、扣件、塔吊等,以上78万元加上从姜俊河的库房拉走钢管、扣件、塔吊等材料款,共计105万元,原告已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给了王艳。原告针对以上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王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文华于2011年8月25日汇入姜俊华交通银行卡105万元。证明原告与姜俊河2011年8月25日之前个人往来的帐已经结算清了。“林祥盛”交行账户给“姜俊华”账户转款105万元的回单一份。原告陈述,其通过“林祥盛”账户给姜俊河堂弟“姜俊华”转款105万元,该款项是原告与姜俊河之间的个人往来结算。晋城市仲裁委员会(2014)晋仲裁决字50号裁决书一份(对永富集团和紫竹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决)。该裁决书显示,关于李文华付给姜俊华的105万元和付给王艳的80万元,永富集团曾将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认为,该款项均系其个人往来账目,紫竹林公司不认可其为工程款,且证据本身也不能反映与工程款存在关联,对该两笔款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被告方认为以上证据1确系被告王艳出具,被告收到了该款项,但辩称105万元是原告给姜俊河单位施工期间从姜俊河库房拉走钢管、扣件、塔吊等支付给姜俊河的材料款,该款项与原告归还和支付姜俊河的80万元无关。针对原告李文华从姜俊河的库房拉走了多少钢管、扣件、塔吊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80万元,其主张该80万元为原告归还和支付姜俊河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文华应付姜俊河78万元,并不能证明其所收到的80万元是原告李文华偿付给姜俊河的款项。同时,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105万元的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其已经支付78万元欠款的主张,相反,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的105万元不包括原告应当偿付的7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华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