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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与谢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谢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涂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传发,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谢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访民、被告谢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谢传发2002年至2007年承包租赁我村集体所有的“潜山县凤凰轮窑厂”期间,因在平整土地中补偿周边群众青苗费时无钱支付,由我村垫付48000元。谢传发于2011年1月16日出具欠条,承诺三年内归还。在后来谢传发承包租赁我村“潜山县凤凰轮窑厂”期间,因窑厂窑棚倒塌需修复,谢传发又向我村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我村多次催收未果。诉求:依法判令谢传发立即支付我村欠款、借款合计58000元。谢传发辩称: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所诉事实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谢传发在2002年至2007年承包租赁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潜山县凤凰轮窑厂”期间,因无力支付周边群众的青苗补偿费,由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代其垫付费用48000元。2011年1月16日,谢传发向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凤凰村2002(年)至2007年承包轮窑厂期间在平正(整)土地中青苗补偿费,由村填(垫)付。我于三年内予以还付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欠到人:谢传发,2011年元月16日”。2013年4月14日,谢传发因其租赁承包的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潜山县凤凰轮窑厂”窑棚倒塌需修复,向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暂借到:凤凰村轮窑棚倒踏(塌)修复予借款计币壹万元正。凤凰轮窑厂谢传发,2013年4月14日”。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因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谢传发出具的欠据、借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诉求谢传发清偿垫付款48000元、借款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潜山县梅城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清偿垫付款480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谢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