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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伯某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伯某某在垫江县城“菜豆花”食店对面巷子内,由被告人伯某某望风,被告人彭某用自带的钥匙开锁,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二人将该车骑用一段时间后丢弃在垫江县城客运中心广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5元。二、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伯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内,用自带的夹钳撬开被害人宋某某的小卖铺木板外墙,盗走小卖铺内玉溪、龙凤呈祥、朝天门、红塔山、宏声、云烟等品牌香烟共计61包,二人将香烟平分。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71元。三、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伯某某在垫江县城星空网吧上网时,趁坐在对面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OPPO牌触摸屏手机1部。后被告人彭某将该手机卖给垫江县城东门转盘手机店主陈某获赃款500元,二人各分得250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旧摩托车买卖协议书、摩托车购买发票、购买手机发票、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具有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伯某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对被告人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伯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彭某、伯某某退赔宋某某571元、退赔刘某某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