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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炜与陈喜景、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陈喜景,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炜,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仙游县。被告陈喜景,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黎明,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陈喜景妻子。原告杨炜诉被告陈喜景、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慧连、人民陪审员林梅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景、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喜景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陈喜景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黎明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景、黎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喜景向原告杨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有陈喜景(男,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3月12日向杨炜(男,身份证号码:××)借款拾万元,月利百分之叁。借款人:陈喜景,2012年3月13日。”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陈喜景、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陈喜景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杨炜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3%,有原告杨炜提供的被告陈喜景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原告与被告陈喜景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认定。讼争债务形成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喜景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喜景、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景、黎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炜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陈喜景、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审 判 员  黄慧连人民陪审员  林梅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慧敏附页: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