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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琼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琼周,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琼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琼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21时44分至同日21时48分,被告人刘琼周与同案人刘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同案人刘超(另案处理)等人伪造被害人OHJIHOON的平安银行卡(开户网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平安银行东风中路支行,卡号为62×××63),在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转账人民币50000元至同案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同日21时59分,被告人刘琼周与同案人刘某甲在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288号大院5-7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现金人民币1900元,致使被害人银行账户内损失人民币70024.5元(包含手续费)。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琼周被公��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琼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卡的复印件,被告人刘琼周及同案人刘某甲的取款录像、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OHJIHOON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琼周的供述,被告人刘琼周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琼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琼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24.5元发还本案被害人OHJIHOO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