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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柏林与被告马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林,马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周柏林,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新疆托克逊县居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内,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泡花碱厂负责人。被告:马军,男,回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宁夏彭阳县古城镇刘沟门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八钢。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泡花碱厂与被告马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泡花碱厂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泡花碱厂已于2013年7月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原告周柏林参加诉讼,并限其在2015年1月20日提交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原告周柏林自动撤诉处理;二、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人仲字(2013)363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柏林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柏林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孙文霞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