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焦××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周××、张××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焦××,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2000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04年所犯罪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2014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周××、张××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原审被告人焦××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假证)二本、伪造警用车牌照6副、印章(伪造)二枚依法没收。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焦××、张××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原审被告人焦××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