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侯庆英与韩永波、耿新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波,侯庆英,耿新艳,齐崇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波。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英。委托代理人王昭辉、杨德贤,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新艳。原审被告齐崇乐。上诉人韩永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上诉人侯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原审被告耿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齐崇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侯庆英与韩永波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侯庆英(出租方)将位于侯家钢材市场的23号楼出租给韩永波(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15000元,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承租方在退房前保证房屋内设施齐全无损坏。2013年5月15日,耿新艳出具租赁费欠条一份,其内容是耿新艳认可欠侯庆英租金25000元,保证10日内还清,齐崇乐提供了担保。另查明:韩永波与耿新艳系夫妻关系。侯庆英没有提交租赁房屋设施损坏及因此损失9800元的相关证据。韩永波现在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侯庆英与韩永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永波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现在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侯庆英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拖欠租赁费发生在韩永波与耿新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耿新艳给侯庆英出具了欠条,故韩永波与耿新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齐崇乐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庆英请求判令韩永波、耿新艳共同赔偿因房屋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失9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永波、耿新艳、齐崇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主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侯庆英与韩永波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韩永波、耿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庆英支付租赁费25000元;三、齐崇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侯庆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侯庆英负担268元,韩永波、耿新艳、齐崇乐负担402元。宣判后,韩永波不符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依据被上诉人侯庆英提供的欠条就认定上诉人韩永波欠被上诉人侯庆英租赁费25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侯庆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到侯清元租25000元整(贰万伍千元整),限期十天内还清,2013年5月15日,耿新艳”,而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韩永波与被上诉人侯庆英,该份欠条只能说明耿新艳与侯清元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让上诉人不理解的是欠条明明记载欠侯清元租赁费,一审法院偏偏认定欠被上诉人侯庆英租赁费,被上诉人侯庆英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侯庆英与侯清元系同一个人,那么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证据认定的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侯庆英承担。被上诉人侯庆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业已查清。被上诉人侯庆英与上诉人韩永波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欠条,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永波欠被上诉人侯庆英租金25000元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韩永波、一审被告耿新艳、齐崇乐,经法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相应证据的答辩权、质证权是自动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侯庆英提交甲方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乙方为侯庆英的东王钢材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侯庆英以262920元的价格,购买东王钢材市场第23号商品房。证明涉案租赁的23号房屋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侯庆英所有。该商品房位于滨城区北外环路与黄河十八路、渤海三路与渤海四路之间,设计用途为经营住房,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房前经营占地为875平方米,房屋及门前场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侯家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侯清元与侯庆英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租赁等手续,均系被上诉人侯庆英委托其父亲侯清元全权办理。经质证,上诉人韩永波及一审被告耿新艳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永波通过被上诉人侯庆英的父亲侯清元,租赁被上诉人侯庆英的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5000元,每年12月1日前交付。2013年1月25日,侯庆英的父亲侯清元收取上诉人韩永波的妻子耿新艳交纳的房屋租金5000元,侯庆英的父亲侯清元给耿新艳出具5000元收条一张。后上诉人韩永波一直拖欠房屋租金,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韩永波的妻子即一审被告耿新艳,给侯清元出具25000元房租欠条,期限十天还清,一审被告齐崇乐作为担保人。上诉人韩永波上诉主张,该份欠条只能说明耿新艳与侯清元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永波欠被上诉人侯庆英房屋租赁费2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韩永波、耿新艳、被上诉人侯庆英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2010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侯庆英的名字,系侯清元所写,承租方韩永波的名字,系韩永波本人所写,韩永波、耿新艳表示认可。二审诉讼中,一审被告耿新艳主张,2013年5月15日其给侯清元出具的25000元租赁费欠条,是被逼迫所写。对此,自一审被告耿新艳出具欠条之日到2013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侯庆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至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韩永波、一审被告耿新艳均未对租赁侯庆英的房屋,而为侯清元出具租赁费欠条等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韩永波、一审被告耿新艳、一审被告齐崇乐,对侯庆英的起诉不是积极应诉,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致使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公告送达。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韩永波、一审被告耿新艳提供的影像资料中(00:26:42处),上诉人韩永波明确表示“那个店我当时不能干了,一个挺好的让她先干着点,房租到期啦,她不给你钱,我给你”。“这个欠条我有啊,我知道这个事”。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侯庆英提供《东王钢材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涉案租赁的23号房屋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侯庆英所有。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侯家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侯清元与侯庆英系父女关系。经质证,上诉人韩永波及一审被告耿新艳均表示无异议。综上,房屋出租方系被上诉人侯庆英,侯庆英的父亲侯清元代为侯庆英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代为收取租金,上诉人韩永波及韩永波的妻子耿新艳为侯庆英的父亲侯清元出具房屋租赁费欠条的事实,上诉人韩永波是知道的。上诉人韩永波没有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现在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上诉人韩永波违约拖欠房屋租赁费,被上诉人侯庆英作为23号商品房屋所有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韩永波支付25000元房屋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拖欠房屋租赁费发生在韩永波与耿新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耿新艳出具了房屋租赁费欠条,故上诉人韩永波与一审被告耿新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被告齐崇乐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韩永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韩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