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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韦学云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04号罪犯韦学云,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学云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12月10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3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5月24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12年05月08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韦学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学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学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剥夺组织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