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颜三德与武汉市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三德,武汉市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颜三德。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三德诉被告马某某、武汉市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驾驶培训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颜三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原告颜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三德诉称,2014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鄂A×××××(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与新径路路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所在的公司是做空调排气管的,受伤之前我在公司从事管理,受伤之后我在公司当厨师。关于××辅助器具费,我没有做鉴定,因为鉴定费需要2000元,考虑到费用过高且没有必要,我就没有对此项进行鉴定,但是我的伤系腿部骨折,出院医嘱中也有说明,我不能负重,所以我购买××辅助器具用于锻炼及早日康复,合情合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该器具购买的店面是个体经营户,没有机打发票。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6,171.78元【前期医疗费22,106.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护理费6680元(100元/天×(60天-24天)+3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060元(3412元/月×5个月)、××辅助器具费1950元、修车费100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辩称,马某某是我公司请来的驾驶培训人员,在教学中发生的事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清单我公司依法核定。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原告颜三德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原告颜三德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三德十级伤残以及所需要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颜三德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三德的医疗费损失为22,106.78元;5、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颜三德自2008年4月起一直工作、居住、生活在武汉市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三德误工损失17,06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三德鉴定费损失1300元;7、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三德护理费损失为6680元;8、××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三德支出××辅助器具费1950元;9、病历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颜三德复印病历损失为13元;10、马某某的驾驶证、鄂A×××××(学)号车的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保单、鄂A×××××(学)号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人寿保险东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对原告颜三德提交的证据1、2、3、6、10无异议;对证据4只认可住院的住院费用,对其它票据认为系过度治疗产生;对证据5中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颜三德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流水佐证其误工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对证据8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辅助器具且对手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系收据,不认可。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人寿保险东营公司对原告颜三德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事故标准来划分赔偿比例;对证据2、3、4、10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认为原告颜三德还需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误工的真实性;对证据6、9无异议,但不予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8中××器具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赔偿缺乏依据,无鉴定结论支持。原告颜三德、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人寿保险东营公司对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三德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认为部分票据系过度医疗,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能证明原告颜三德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中关于误工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颜三德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颜三德的误工费,本院综合评判;证据6,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中,发票载明的护理费用为3080元,税率、税额分别为0.06;175.56,但护理协议载明的工资标准为:医院服务日薪110元,发票载明的金额与护理协议确定的医院服务日薪标准不一致,对于原告颜三德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综合评判;证据8,已加盖发票专用章,综合考虑原告颜三德的伤情,其发票载明的相关器具系合理支出,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且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三德,系武汉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销售);自2008年起居住在城镇。2014年6月11日11时20分,马某某驾驶鄂A×××××(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与新径路路口,遇原告颜三德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马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颜三德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三德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6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原告颜三德支出住院费20,706.88元及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2640元。后原告颜三德到该院检查,共支出门诊费1399.90元。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颜三德支付8000元。2014年10月3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8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三德右膝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三千元整;护理时间约需贰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颜三德支出鉴定费1300元。鄂A×××××(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东营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马某某系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聘请的教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颜三德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马某某和原告颜三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鄂A×××××(学)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颜三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马某某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70%。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颜三德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误工费,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0,599元/年为标准计算;修车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三德主张的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其他时间段的护理费用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颜三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106.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护理费5205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2,749元(30,599元/年÷12个月×5个月)、××辅助器具费1950元,以上共计93,372.78元,原告颜三德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颜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颜三德赔付保险金77,51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52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2,749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交强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5,856.78元(93,372.78元-77,5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马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即70%进行赔付,计11,099.75元。上述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颜三德自行负担。原告颜三德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8000元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颜三德的保险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明安驾驶培训公司。即,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颜三德保险款309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三德经济损失人民币7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三德保险款30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武汉市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颜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光来已缴纳)、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1815元,由原告颜三德负担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