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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XXX、XXX与XXX等八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4号原告XXX,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X,女,194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原告长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次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三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长女),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次女),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三女),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四女),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原告五女),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X、XXX与XXX等八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三子五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独自生活多年。原告XXX患有脑梗塞而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日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顾。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与被告XXX共同生活,由其照料。二原告每年需生活费23261.30元,要求其他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323.00元。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大病医疗费扣除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不同意每年给付3323元赡养费,老人要求过高,我同意给付2300.00元赡养费,同意分担老人住院的医疗费。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不同意每年给付3323元赡养费,老人要求过高,我每年能给付2000元赡养费,同意分担老人住院的医疗费。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同意每年给老人赡养费3323元,同意分担老人住院的医疗费。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老人要求随我一同生活由我照料,我同意。如果老人与其他子女生活,我可以支付赡养费、医疗费。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因我本人有病,老人的医疗费不同意给付。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同意分担老人住院的医疗费。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老人要求过高。我同意每年给付800元赡养费,同意分担老人住院的医疗费。被告XXX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我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同意分担老人住院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生有三子五女,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一直独自生活,除8.4亩土地收入和政府发放的老龄补助,再无其它经济来源。原告XXX患有脑梗塞而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日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料。二原告的子女即各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晚年生活无保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起诉时要求与三子XXX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与长女XXX共同生活,由其照料。在庭审中,被告XXX、XXX、XXX、XXX、XXX当庭每人先行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0元。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二原告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各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要求,被告XXX照顾二原告为宜;其他被告应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及二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XXX、XXX与被告XXX共同生活,由被告XXX负责照料。二.被告XXX、XXX、XXX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被告XXX、XXX、XXX、XXX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0元。此款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季度末执行一次。被告XXX、XXX、XXX先行给付500.00元于第一季度扣除,XXX先行给付500.00元于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扣除,XXX先行给付500.00元由二原告退回。三.二原告住院治病乡镇级以上医疗费,扣除农合报销的部分以外由八被告平均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被告每人负担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