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谢岗镇五星XX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15号原告:东莞市谢岗镇五星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XX上湖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801528-3。负责人:袁秋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若男,广东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468-1。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好,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灼尧,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020-5。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思静,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3080036-2。负责人:袁志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奕亦、高东梅,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第六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18383。法定代表人:梁日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捷,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谢岗镇五星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颁发的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分别向被告东莞国土局、东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曾若男、李群华,被告东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好、杜灼尧,被告东莞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杨思静、吴开雄,第三人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袁奕亦、高东梅,第三人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政府、东莞国土局于2005年11月8日向朗福公司颁发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莞市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国土违补出让合(2005)第772号),以证明东莞国土局将案涉国有土地出让给朗福公司使用。东莞国土局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关于工业厂房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东国土资【预审补】(2004)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国土违补出让合(2005)第772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契税完税证》、《关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东国土出让违补字(2005)772号),以证明被告核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朗福公司,合法有效。原告XX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的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2.被告非法征用、征收,非法出让原告上述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其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告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征用、征收土地,违反法律规定的“征用、征收集体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主观要件。其次,被告征地未依法公告。最后,被告未依法签订征地协议;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未给予原告村民补偿、安置。根据《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凡土地权属归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归还”。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宗地图,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2.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以证明被告非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东莞市水库移民办公室发给原告的《关于做好上报2011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资料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度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第二批)的通知》、《2011年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移民房改确认表(XX62户)》,以证明原告是水库移民,案涉土地属原告所有;4.原告就争议土地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及相关部门的回复,以证明原告主张被侵权情况,也证明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东莞市政府辩称:1.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性质为国有,东莞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准予朗福公司使用,是代表国家处分国有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国有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国有土地在征收前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征收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和颁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经分别立案起诉,因此,不应在该案中审查征收行为。综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东莞国土局辩称:1.第三人朗福公司因投资建设工业厂房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向东莞国土局申请用地预审。东莞国土局审核后认为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意补办用地预审,遂于2004年4月24日作出东国土资【预审补】(2004)0108号《关于工业厂房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同意朗福公司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后,东莞国土局与朗福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东国土违补出让合(2005)第7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朗福公司。朗福公司按规定缴纳出让金等费用后,东莞国土局于2005年9月1日经东莞市政府同意,作出东国土出让违补字(2005)772号《关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批准涉案土地的出让并要求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为此,朗福公司提出涉案登记申请。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谢岗分局初审认为“该宗地权属合法,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建议给予登记”,从而于2005年11月8日核发涉案土地证给朗福公司,于法有据。2.原告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与证明。东莞国土局依法将国有土地出让给朗福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朗福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朗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五星村委会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证据交换,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关于工业厂房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东国土资【预审补】(2004)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国土违补出让合(2005)第772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契税完税证》、《关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东国土出让违补字(2005)772号),该部分材料均为东莞市政府、东莞国土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对案涉土地进行调查审批形成的材料,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这部分证据材料系真实形成予以认可。而对前述证据能否证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于需进行一步展开论述,在此暂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宗地图、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前述宗地图绘制时间是2012年,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征地前的情况,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水库移民办公室发给原告的《关于做好上报2011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资料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度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第二批)的通知》、《2011年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移民房改确认表(XX62户)》,仅能证明原告是水库移民,而其他内容与本案审查土地登记行为并无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除证明原告是水库移民外的其他内容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就争议土地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及相关部门的回复,部分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没有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东莞国土局与朗福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国土违补出让合(2005)第772号),约定将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奋箕窝43431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朗福公司。2005年9月1日,东莞国土局向朗福公司作出东国土出让违补字(2005)772号《关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征用谢岗村委会位于谢岗镇谢岗村地段,面积为4343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然后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朗福公司使用。2005年11月8日,东莞国土局就该宗土地向朗福公司颁发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43431.1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东莞市国土局经东莞市政府批准作出东国土资函(2014)1863号《关于撤销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用地审批和登记手续的决定》,以朗福公司存在隐瞒事实为由,撤销东国土出让违补字(2005)772号《关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并注销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27号一案中,XX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两被告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XX村民小组是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分设的村民小组之一。东莞市谢岗镇五星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济合作社”)是XX村民小组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改制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2003年12月23日,XX经济合作社与朗福公司签订《定公岭土地有期有偿使用合同》,约定XX经济合作社将位于XX新旧村屋门前47251平方米的土地有偿转让给朗福公司作工业用地及生活配套设施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十年。朗福公司确认,证号为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与前述《定公岭土地有期有偿使用合同》后附地图所示范围内的土地是同一块地,并确认按前述《定公岭土地有期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从2006年起一直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该判决认定东莞市政府、东莞国土局在东国土出让违补字(2005)772号《关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中认定案涉43431.1平方米土地原权属单位是谢岗村委会,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已对前述征地批复自行撤销,但原告不撤回起诉,故该案判决确认该征地批复违法。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27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两被告颁发涉案被诉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征地批复违法,那么两被告本案的发证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两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征地行为,故案涉土地目前性质为集体土地,结合《定公岭土地有期有偿使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又因两被告亦已自行撤销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不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本案应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东莞市政府、东莞国土局于2005年11月8日颁发东府国用(2005)第特1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政府、东莞国土局承担。原告XX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