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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沐川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诉曾国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曾国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沐川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负责人:舒洪松,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万珍,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曾国平,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元春,四川省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与被告曾国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委托代理人程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诉称:被告曾国平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从2009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沐劳仲字(2014)第193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符合劳社部法(2005)12号规定的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断断续续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已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4月至今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曾国平辩称:本案事实在仲裁阶段已查明,原告为被告参保的工伤保险记录一直参保到2014年12月,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原告开始停产,恢复生产时被告也回到厂里上班,但是原告在恢复生产后没有继续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直至2014年4月才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到2014年12月。被告曾国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工伤缴费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缴费情况,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5、工资欠条用以证明2014年5、6、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领工资的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的农民工,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由于政策性原因,原告停产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原告恢复生产,被告复工。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进一步作职业病检查,以原告不出具职业病史相关证明为由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沐劳仲案字(2014)第193号仲裁书,裁决:2013年4月至今,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4月至今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组织被告等人进行复工体检。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2014年7月25日前(5月、6月)工资10682元。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认定2013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4月至今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与被告曾国平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