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1989年因扒窃被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路菜市场桂花街路口鱼市摊区,趁刘某甲不备之机,扒走刘某甲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599元的“联想”牌手机,后被刘某甲发现,并报警将其扭送移交给巡逻民警。另查明,案发后手机已发还失主。还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扒窃于1989年被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