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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平与俞联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俞联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84号原告陆平。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俞联群。原告陆平与被告俞联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俞联群下落不明,故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商业用房一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3.4平方米,用于经营“一搭一档港式茶餐厅”。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第一年度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万元,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自第二年度起,每年租金递增5万元;租金每六个月一付。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水、电、燃气使用费均由被告接时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十天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度下半年租金和第二年度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上半年度租金,并获得法院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因被告继续不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现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清理租赁场地,归还租赁物;二、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租金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按每月62,500元计算,自《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房屋物业费36,258元、燃气费19,909.75元、水费3,454.30元、电费400元,合计60,022元;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联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开设茶餐厅;租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第一个月为免租期;第一年租金65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签订日付首期租金325,000元,另加保证金7万元,到第一年7月15日付下六个月租金325,000元;租金每年递增5万元,以后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2月15日付当年3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半年租金,7月15日付下半年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逾期支付该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超过十天按千分之五计算;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在租赁使用过程中,使用的水电煤、通讯设备、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当期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及70,000元保证金。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继续未按约支付租金并擅自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36,258元(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燃气费19,909元(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止)、水费3,454元(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止),另因被告拆除原有电表,原告重新购置花费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尚有部分物业管理费、燃气费、水电费未结算,故要求保证金于各项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后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费发票、燃气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表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依约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支付欠付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至原告收回房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被告。原告按三个月租金标准主张解约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15日支付每一租赁年度上、下半年租金,逾期支付的则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动降低滞纳金标准,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未按时付清由其承担的租赁系争房屋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燃气费、水费等,现原告代为付清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俞联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平与被告俞联群于2012年2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商业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俞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陆平;三、被告俞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金总计725,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每月租金62,500元计算),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2,5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俞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陆平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5,000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总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俞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平解约违约金175,000元;六、被告俞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平垫付的房屋物业费36,258元、燃气费19,909.75元、水费3,454.30元、电表费400元,总计60,022元;七、原告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联群保证金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俞联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