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桂枝与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一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枝,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一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姜桂枝,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一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05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梅,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进,该队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荣荣,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姜桂枝(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一队(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和向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入职被告处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1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地工作,长期劳累导致病倒,可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停发原告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故威逼轰赶原告搬离承租房。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漏缴的社会保险(2003年全年)和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依法为原告补交全部的住房公积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共241291.26元(其中:年休假工资20793.5元,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6251.79元,法定休息日工资180210.37元,探亲假工资12476.1元,三八国际妇女节工资155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00元及经济赔偿金34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倍的工资15950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65.51元及医疗补助费15500元;6、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年底奖金福利及不当扣款1800元(其中年终奖1100元,环卫节福利200元,国庆福利100元,端午节福利100元,五月因病扣款3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050元(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及25%的赔偿费3262.5元;8、被告限期为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承担相关费用,确定是否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妥善处理原告善后工作;9、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1、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原告工作年限已经十二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非法;证据二、病例及医疗费用,证明原告非工伤治病花费医疗费用4565.51元;证据三、请假条鉴定��请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请假条鉴定申请;证据四、被告发放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被开除了,同时告知原告有异议,可到劳动部门反映;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2003年入职被告处。被告辩称:被告是2004年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后签订和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病回家调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6个月的医疗期,并照常发放期间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医疗期满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亦未请假,直至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被告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已自然终止,无需为原告缴纳2014年的社保。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探亲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一并提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自然终止,故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认为应是“双倍工资差额”,该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故无需承担该费用。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请,被告认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双方劳动合同也无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请,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2013年底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未上班,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八项诉请,被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并不是其义务,“确定是否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妥善处理原告善后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遗失了),证明双方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证据二、社保缴纳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被告处,被告每年均为其缴纳社保,缴纳时间截止2013年12月;证据三、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回家调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写明2004年1月到被告处,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对证据二中2014年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之前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列入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报销,没有列入医疗保险的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鉴定申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还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自己的出生年月都记不得,因此对其作证的内容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2004年入职的时间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是2003年1月份入职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递交请假条、邮寄请假条的方式向被告请假,并且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被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自2011年11月1日起,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原告患肥厚性心肌病,停止工作医疗,回家调养。2013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本月8日前办理病假相关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办理病假相关手续,视为旷工,根据考勤制度规定,则予以开除,如有异议请到劳动部门仲裁。但被告照常发放原告工资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患病前每月发放原告工资为1450元,自2013年6月起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400元至2013年11月止,自2004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止,之后便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50元;2、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333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办理漏缴的社会保险(2003年全年)和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依法为原告补交全部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补发均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6251.79元、法定休息日工资180210.37元、探亲假工资12476.1元、三八国际妇女节工资1559.5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探亲假及三八国际妇女节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记载其入职被告时间为2004年1月,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采信,原告入职被告时间应确认为2004年1月。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患病停止工作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因此,给予原告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医疗期满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在医疗期满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29日构成事实解除。虽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下达通知开除原告,但并没有执行,还继续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后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非法解除经济赔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医疗期满虽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500元(1450元/月×10个月)。原告要求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的工资15950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03年全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了已支付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946元(1450元/月÷21.75天/月×5天/年×5年×200%+1450元/月÷21.75天/月×5天×11个月÷12个月200%)。原告要求医疗费4565.51元及医疗补助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发放2013年年底奖金福利及不当扣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3050元(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及25%的赔偿费32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构成事实解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承担相关费用,确定是否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妥善处理原告善后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桂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500元;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桂枝年休假工资3946元;三、驳回原告姜桂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