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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金宝;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宝。被执行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6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文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紫藤花园1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与宝,该公司董事长。张金宝申请执行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连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金宝456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金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万元,余款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金宝自愿承担执行费3327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实现本案的债权,本院已按规定收取执行费33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连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