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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进兰与扬州驰骋物流有限公司、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驰骋物流有限公司,徐进兰,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兴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校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朱宏因物流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日向徐进兰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进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今借人:驰骋物流、朱宏。借条加盖物流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朱宏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8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校根军。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宏借款时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亦用于物流公司使用,且其出具的借条加盖了物流公司印章,故朱宏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辩称因该款未进公司账户,借款非物流公司向徐进兰的借款,而是朱宏向徐进兰私人借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物流公司拖欠徐进兰借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徐进兰要求物流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朱宏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息。按通常理解,2分息指月息,即月利率2%。徐进兰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宏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徐进兰要求物流公司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物流公司抗辩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徐进兰主张朱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进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徐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及两被上诉人陈述认定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不充分。两被上诉人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存有出入,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值得怀疑。若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的用途直接关系最终还款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当时朱宏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认定该借款为上诉人的借款,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朱宏虽称该借款系用于支付公司司机费用,但未能提供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诉人账务上也无记载,上诉人对此事毫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进兰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公司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进兰辩称:朱宏是因为物流公司驾驶员工资发不出来才向答辩人借钱的。答辩人向侄子拆借了25000元,加上自己手上的5000元,合计向朱宏出借了30000元。被上诉人朱宏辩称:2012年底,公司驾驶员向答辩人索要运费,才向徐进兰借钱的。借的钱是给公司用的,公司账上是有记载的。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在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借款发生的细节,包括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对款项交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对借款的交付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并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涉案借条是朱宏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内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并用上诉人稿头纸书写,且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也注明了用途是“资金周转”,由此应认定朱宏出具借条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即涉案借款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进兰之间。在民间借贷中,所借款项一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即已完成,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至于朱宏收到借款后是否入账、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与债权人无涉,并不能因此导致上诉人物流公司对外债务负担的转移,进而妨碍债权人徐进兰向其主张权利。藉此,本院对上诉人以涉案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也未入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