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甲诉龙某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甲,龙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龙某某甲,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乙,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某,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琦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龙某某甲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龙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龙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甲诉称:2012年我在广东务工时与老乡罗某某认识,2013年4月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当年12月我无意识地怀上了罗某某的孩子。2014年1月8日我从广东回家,2月4日,我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与被告生活了13天。之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不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我父亲生病住院,我从广东回来看望父亲,被告也从外地回来看望我父亲。同年7月16日,在父母的劝和下我与被告到剑河县某地登记结婚。之后我与被告一起到凯里市务工,在凯里我们经常吵架,生活不和睦,之后双方分居。2014年9月22日我在黔东南州中医院生育了罗某某的孩子,孩子取名罗某。孩子刚出生几天,被告及其母亲就到凯里我租房居住的地方抢走孩子。至今,孩子一直在被告家中,不给我抚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完全是父母包办,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被告非法剥夺了我做母亲的权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龙某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认识,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是原告所说的是父母包办的婚姻。2、2014年7月,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我们双方从外地回来看望原告的父亲,后于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一起到凯里市务工,在凯里租房生活一个多月。以上说明我与原告之间的婚姻是自愿的。3、原告在诉状中说她于2013年12月怀上了罗某某的孩子,说明原告是在知道怀上了别人的孩子后和我结婚的,而且结婚后一直没有和我说此事,在这点上原告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必须互相忠实的规定。4、只要原告同意赔偿我办喜酒请客的费用、办小孩满月酒费用、精神损失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共计79876.9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从广东回家,同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原告便外出打工,同年3月原告到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已怀孕12周。同年7月,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回家探望时,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到剑河县某地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一起到凯里市务工,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被告不知其去向。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黔东南州中医院生育孩子,孩子取名罗某。9月25日原告出院,并告知被告孩子出生之事,两天后原告告诉被告孩子不是被告的。9月29日被告家人将孩子接回被告家中居住,原告也跟随孩子到被告家中居住。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到其家中照看孩子。2015年1月2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龙某某乙不是罗某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簿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原告从广东打工回家,同年2月4日便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于同年2月21日又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2014年7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因缺乏了解和沟通,双方经常吵架,同年9月3日原告私自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并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医院生下孩子罗某,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便拒绝原告到其家中照看孩子,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孩子罗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办结婚酒请客费用、办小孩满月酒费用、精神损失费、孩子抚养费共计798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以上四种情形之一,且原告在2014年3月发现自己怀孕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同居的时间计算,被告有可能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欺诈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办结婚酒和小孩满月酒的支出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孩子抚养费,因孩子罗某不是被告龙某某乙生物学父亲,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为抚养孩子罗某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和精力,原告理应在离婚后对被告作出适当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状况及其抚养孩子罗某的实际支出,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的抚养费为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乙离婚。二、孩子罗某由原告龙某某甲抚养。三、原告龙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龙某某乙抚养费44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3100元),由原告龙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