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建新诉库买西别克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新,库买西别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新,男,5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买西别克,男,33岁。上诉人周建新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7日,债务人哈X向周建新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0‰,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月利率按50‰计算。当天,哈X给周建新出具借条一份,库买西别克作为哈X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款期满后哈X一直去向不明,周建新遂找库买西别克索要该笔借款。2010年4月28日,库买西别克给周建新还款10000元,周建新向库买西别克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在哈X的借条背面注明库买西别克还款10000元,又让库买西别克用哈萨克文字在该借条背面下方注明2010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原审认为,债务人哈X向周建新出具的借条及库买西别克给周建新还款时周建新给库买西别克出具的收条均真实有效。库买西别克作为哈X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哈X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时,库买西别克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给周建新返还了借款本息。现周建新又要求库买西别克返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建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2008年债务人哈X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息20‰,如不能按期还款,月利息按50‰计算。在一审库买西别克提交10000元的收条一份,库买西别克偿还的10000元不是债务人哈X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库买西别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周建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12月7日,哈X向周建新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息20‰,如不能按期还款,月利息按50‰计算。哈X给周建新出具借条一份,库买西别克作为哈X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背面文字证明2010年4月28日库买西别克给周建新还款10000元,周建新在哈X的借条背面注明库买西别克还款10000元,库买西别克用哈萨克文字在该借条背面下方注明库买西别克注明2010年4月28日库买西别克还款10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2010年4月28日库买西别克给周建新还款1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库买西别克作为债务人哈X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哈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时,库买西别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周建新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库买西别克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周建新返还了借款本息10000元事实。故周建新要求库买西别克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张 建 立审判员 王 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