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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存兰与秦冲、张晓、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兰,秦冲,张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存兰,女,生于1949年10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秦冲,男,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晓,女,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以下简称“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存兰诉被告秦冲、张晓、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兰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兰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被告秦冲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晓名下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由黑喜凤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黑喜凤、张存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秦冲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冲负全部责任,黑喜凤、张存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6584.0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秦冲所驾车辆在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971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存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及居委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6584.06元;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5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5、被告秦冲的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照片、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秦冲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晓辩称,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人并不知情,被告秦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其后要求秦冲办理过户手续,但秦冲拒不配合,且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晓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秦冲辩称,其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R19Z**号小轿车系秦冲出资购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秦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秦冲的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秦冲的身份、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未接到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以交警队的报案记录及现场调查为准;依据事故认定记录,被告秦冲系无证驾驶,即使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保留垫付追偿权利;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依法重新予以认定;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阳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张晓无异议,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2、3、4、5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4、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证据1,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经法庭核实,原告系原菜农,且居住在小东关居委会多年,属于城镇居民,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张晓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秦冲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秦冲驾驶豫R19Z**号小型汽车,沿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酒厂北小公园桥北侧时,与前方黑喜凤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黑喜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张存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秦冲驾车逃逸。原告张存兰受伤后,即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6584.06元,期间二人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9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秦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黑喜凤、张存兰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存兰的损伤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意见为张存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3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19Z**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晓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冲,被告秦冲系无证驾驶。该肇事车在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14:00:00起至2015年3月21日13:59:59止,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71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冲驾驶车辆将原告张存兰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要求被告秦冲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对原告张存兰赔偿后依法对被告秦冲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晓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秦冲所有,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张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张存兰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6584.06元;2、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50元/天×36天×2人+出院后遵医嘱护理2个月:50元/天×6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1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累计6408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存兰各项损失64081.1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秦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