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号原告:方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彭红。原告方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桐庐县桐江中学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未办理酒席。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前往义乌做小商品生意。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回到桐庐。回到桐庐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并早日办酒席,但被告不同意到原告家居住,也不承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除了多次提出离婚外,一直躲避原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和交流,虽经亲属及朋友多次劝说,但均无果。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媒人前去协商,也被被告及其家人拒绝。截至今日为止,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2014年,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因民间借贷纠纷还发生了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处事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性格、处事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这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且恋爱到结婚登记有三年时间,双方脾气性格是相合的,相互是比较了解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双方主要的矛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父母经济纠葛带来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但这些问题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希望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之下能够解决问题,能够协商调解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父母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之事实;3、当庭播放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并于庭后提供通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和刻制的录音光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父母间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就读高中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酒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9、10月份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婚礼酒席引起争执。同时,原、被告双方父母于2013年10月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直至向公安机关报警和至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已是合法夫妻。双方对待婚姻家庭应予珍惜,不应为办理婚礼酒席等形式事宜和双方父母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遇事多沟通和协商,相互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