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往武汉市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窜至孝感市槐荫大道159号孝感客运公司宿舍2栋1单元1楼,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钢管钳剪断防盗网的手段翻窗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在被害人严某家中没有偷到值钱的财物后,又窜至该小区1栋1单元1楼,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千斤顶撑开防盗网的手段翻窗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现金1245元,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35元),后在逃往武汉市途中,被武汉市公安局舵落口检查站民警查获。上述被盗的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严某、何某的陈述;武汉市公安局舵落口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倪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冉某的指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回执;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冉某的“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冉某二次入户盗窃,原判已认定其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