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少伟与吕泽宜、黄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伟,吕泽宜,黄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林少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泽宜,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洁群,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少伟与被告吕泽宜、黄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宜、黄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伟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泽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先跟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却未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少伟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吕泽宜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易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吕泽宜、黄洁群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泽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吕泽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林少伟)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账2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吕泽宜、黄洁群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实为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泽宜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归还予原告。原告与被告吕泽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利息7万元,低于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黄洁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泽宜、黄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吕泽宜、黄洁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7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林少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