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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90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杜江、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由原告父、母亲签字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女汪某乙年纪小,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有很大打击。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感情的事情外人不清楚,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7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关系融洽。2012年9月两人在上海自营小超市和网吧,后因琐事争吵,2012年年底被告回到老家,两人分开生活。原告汪某甲于2013年8月16日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汪某甲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感情已破裂。同时原告父母亲属均不同意两人离婚,婚生女汪某乙年纪尚小,若判决离婚不但是对双方家庭的伤害,更会给汪某乙的内心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婚姻家庭为重,相互体谅沟通,是完全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