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某、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徐某、吴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燕,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黎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姚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为争夺汉某空地的开发、使用权,邀约被告人姚某、“小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枪支2支、砍刀5把等作案工具,当接到在工地观望、守候的被告人吴某甲关于李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驶入该工地的电话后,由徐某持枪,“小某”等人持砍刀,姚某等人驾驶车辆赶至工地,对李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枪击打砸。事后,被告人徐某将涉案的一支猎枪交给被告人吴某乙,藏匿于武汉市汉阳区某门路边。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姚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徐某持涉案的一支猎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查获其藏匿的猎枪一支。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徐某上缴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吴某乙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半自动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邵某、易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涉案照片,武汉某公司回函、湖北省某公司的声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徐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姚某、吴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藏匿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姚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被告人徐某、吴某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徐某、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徐某所持有的枪支非其所有,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四、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敬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