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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林传飞、孙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林传飞,孙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禄,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传飞。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咏梅。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传飞、孙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林传飞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被告孙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传飞、孙咏梅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传飞为购买雷克萨斯ES240典雅版ACV40L-BEAGKC2品牌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261100元(车架号:JTHBW46G5B2036226,发动机号:2AZH62813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8834.01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林传飞发放了贷款261100元。被告林传飞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苏C×××××),并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传飞、孙咏梅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林传飞、孙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67.1元、计算至2012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3918.86元、逾期罚息506.85元、催收工本费500元及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林传飞所有的苏C×××××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传飞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咏梅辩称:被告没有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合同上的“孙咏梅”“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与林传飞的借款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林传飞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11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还款法,月还款本息数额为8796.23元。被告林传飞以其所购苏C×××××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车辆型号:ACV40L-BEAGKC2;车架号:JTHBW46G5B2036226;发动机号:2AZH62813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传飞发放了贷款261100元,但被告林传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的借款本金178667.1元、计算至2012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3918.86元、逾期罚息506.85元、催收工本费5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签字”处有签有“孙咏梅”的名字,被告孙咏梅认为合同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孙咏梅“不是被告孙咏梅书写���被告孙咏梅因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苏C×××××车辆登记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购车发票、借款余额及逾期利息罚息明细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咏梅鉴定费汇款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传飞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林传飞发放了借款261100元。被告林传飞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其迟延履行还款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传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催收工本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林传飞以其苏C×××××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所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林传飞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现该贷款合同已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无需本院再行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咏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鉴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孙咏梅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孙咏梅与被告林传飞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咏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由被告孙咏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667.1元、计算至2012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3918.86元、逾期罚息506.85元、催收工本费500元及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林传飞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林传飞所抵押的苏C×××××车辆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传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传飞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咏梅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咏梅司法鉴定费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被告林传飞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石孟春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