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广巧、汤才生等与史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史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徐广巧,系死者汤小歌妻子。原告汤才生,系死者汤小歌父亲。原告汤冯氏,系死者汤小歌母亲。原告汤加乐,系死者汤小歌儿子。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史长云。现羁押于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监狱。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诉被告史长云、陈宏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宏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巧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芸、被告史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共同诉称:2014年7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史长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汇商贸城西侧南北向无名道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在事发路口内沿南北向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汤小歌,造成汤小歌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医院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史长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小歌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041.9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17000元,余款750739.98元需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长云辩称: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目前仍在服刑。我没有赔偿能力,希望刑满释放后,通过自己努力对原告进行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史长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汇商贸城西侧南北向无名道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在事发路口内沿南北向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汤小歌,造成汤小歌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医院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史长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小歌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汤小歌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8041.98元。经抢救无效,汤小歌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并于2014年7月31日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7月16日,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汤小歌系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失而死亡。豫P×××××号肇事车辆向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史长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7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史长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史长云对刑事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汤小歌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邑新村XX-X号。2013年3月19日,汤小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汤小歌父亲汤才生,1937年7月7日生;母亲汤冯氏,1938年6月19日生;儿子汤加乐,1996年8月21日;大姐汤洪芳,1956年9月18日生,大哥汤国专,1966年12月13日生,二哥汤国歌,1971年2月20日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各项损失117000元。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将117000元支付给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后,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居住证、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史长云驾驶车辆致行人汤小歌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长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因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汤小歌死亡时在本市居住满一周年,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医疗费68041.9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5元,鉴于汤小歌死亡时,汤小歌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扶养人数4人,被扶养年数均为5年;汤小歌儿子年满17周岁,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年数1年,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确认原告应得被扶养生活费为61113元(20371×10年÷4+20371×1÷2)。上述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损失共计857554.48元,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737554.48元,应由被告史长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当庭撤回对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起诉,故对于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史长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长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7554.48元。(履行款汇至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承担85元,被告史长云承担4739元。该款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史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徐广巧、汤才生、汤冯氏、汤加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 诚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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