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俞蓉与肖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蓉,肖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程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61号原告:俞蓉。委托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陈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红、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区天吉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谢勤华。被告:程方亮。原告俞蓉与被告肖宋、程方亮、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肖宋、程方亮和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蓉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15分,被告程方亮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305省道桐庐县桐君街道梅蓉村舒坑村地段,与对向被告肖宋驾驶的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被告程方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方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开放伤。原告当时被送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当日转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当日22时35分进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3日出院休养,于2014年5月22日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现治疗已结束。2014年9月1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蓉2013年3月29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股骨中下段横形骨折,左股骨远端多发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限给肆周为宜、营养期限拾贰周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951.1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16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966.98元。原告认为,被告肖宋、程方亮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肖宋所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作为被告肖宋所驾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宋、程方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966.98元(医疗费34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1951.10元(14周×7天×121.95元/天)、营养费2520元(12周×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6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宋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票据核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当中应扣除伙食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是每天30元;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是每天1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500元。另,医疗费这块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对于门诊费用这块还需要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来佐证,否则我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最后,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了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程方亮34552.42元,并且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剩下的应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保额是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肖宋、程方亮均表示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一致,另,程方亮答辩称已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840.9元,垫付车费5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对浙二医院和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的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他一些门诊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门诊发票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的,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加以证明,否则对门诊费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提供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肖宋有不计免赔,所以有无这个条款都没有关系。被告程方亮、肖宋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程方亮提供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34552.42元;2、收款收据2张,证明带原告到杭州看病花费交通费5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程方亮是带原告包出租车去杭州看病的,我方起诉时未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肖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肖宋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方亮已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840.9元(在原告诉请范围,未予扣除),垫付车费550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上述合计6390.9元,原告诉请未予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690.88元。同时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系被告肖宋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该次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限额地赔偿了程方亮34552.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肖宋、程方亮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程方亮、肖宋分别负主、次责任,依法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损后果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系被告肖宋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方亮、肖宋分别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6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951.1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71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436.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7447.58元(122000-34552.42),扣除被告程方亮先行垫付的4998.32元(6390.9-1392.58,该款由程方亮与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82449.26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1989.4元(89436.98-87447.58),由被告平安保险桐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596.82元,被告程方亮赔偿原告70%即1392.58元(已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449.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82元;三、驳回原告俞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肖宋负担120元,被告程方亮负担2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