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瑞与济南德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济南德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李瑞,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德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发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凤,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瑞与被告济南德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平,被告德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销售课程顾问,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后每月26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1200元;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被告德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无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李瑞诉称与德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德峻公司总经理陈发征与其手机短信的内容及顺丰速运存根予以证明,德峻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李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互通短信的两部手机一部是李瑞本人的,一部是德峻公司的,德峻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没有公对公的快递业务。李瑞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手机机主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德峻公司否认曾招录过李瑞这名员工,并提交该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证明没有李瑞这名员工。李瑞在仲裁及本院庭审时均未到庭,德峻公司出庭人员无法当庭确认与李瑞是否认识。2014年5月7日,李瑞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德峻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1200元;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双倍工资167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26号仲裁决定书,以李瑞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申请人李瑞的申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瑞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德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瑞主张与德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手机短信及顺丰速运存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与德峻公司有关联,德峻公司亦不认可曾录用过李瑞,本院认为李瑞与德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瑞要求德峻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