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方天鹤与庄元华、吴爱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鹤,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方天鹤,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庄元华,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爱珍(系被告庄元华之妻),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庄建进(系被告庄元华之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天鹤与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天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天鹤诉称:三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家庭因经营生意需要,缺少资金特向方天鹤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人: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金福巷32弄8号。2013年12月1日。姓名:庄元华。身份证号:××。姓名:吴爱珍。身份证号:××。姓名:庄建进。身份号码:××”。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向方天鹤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其中四万元为现金支付,七十六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特此承诺。××庄元华。××吴爱珍。2014年12月18日”。后因三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天鹤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拖欠原告方天鹤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承诺》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偿还并支付该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天鹤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由被告庄元华、吴爱珍、庄建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