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辛国军与靳鹏飞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军,靳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辛国军,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靳鹏飞,男,汉族,4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辛国军与被告靳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军诉称,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雇佣我在陕坝镇明都小区搭建彩钢房,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7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000元。被告靳鹏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明都小区搭建彩钢房,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靳鹏飞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搭建彩钢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国军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