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冯绍炳与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入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炳,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冯绍炳,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刘家坪电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溆浦县北斗溪乡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6074710-7。代表人谢顺楚,合伙事务执行人,站长。原告冯绍炳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普通合伙)(下称喇叭滩电站)入伙纠纷一案,原告冯绍炳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炳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代表人谢顺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炳诉称:被告喇叭滩电站于2004年5月25日成立,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自生,2008年5月20日变更投资人为谢顺楚,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谢顺楚、杨其勇、舒毅,资金数额为1200万元,其中谢顺楚出资600万元,杨其勇出资400万元,舒毅出资200万元。2008年6月19日和9月25日,被告以入股资金的方式收取原告20万元和3万元,共计23万元,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确定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基本原则,属无效民事行为。2009年1月12日,被告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后,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吸收原告入伙,甚至连基本且必备的书面入伙协议都不存在,原告不具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地位。被告所收原告23万元现金虽名为入股资金,但实际并不具备合伙人出资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合伙出资。因此,被告占有原告该23万元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占有原告23万元资金已超过6年,应当参照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83%赔偿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请求判决:一、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返还以入股资金名义收取的原告冯绍炳的23万元;二、判决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赔偿原告冯绍炳资金利息损失101137元(参照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83%计算至起诉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喇叭滩电站辩称:一、原告实际上是被告喇叭滩电站的合伙人,其所缴纳的资金为入伙资金,现要求返还该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注明了资金的性质即为入股资金,也说明原告当时缴纳该资金的真实意思就是入伙。从法律意义上说,入股资金收据具有入伙协议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没有完善入伙协议、工商登记、颁发股权证的法律手续,但不影响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合伙人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第5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原告是被告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为合伙关系。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入伙资金,不符合退伙法定条件。二、被告喇叭滩电站及其他合伙人都愿意也曾承诺与原告完善相关合伙法律手续,签订入伙协议、办理工商登记、颁发股权证。但原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眼看目前电站暂时无法盈利,対被告要求办理有关合伙法律手续不予配合,不愿办理,因而该责任不在被告电站,而在于原告。因此,从事实来看,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合伙人之一,要求返还入伙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绍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和9月25日向原告收取入股资金23万元;2.(2012)溆民二初字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喇叭滩电站成立和变更的事实;3.被告喇叭滩电站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仍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仍为谢顺楚、杨其勇、舒毅,仍未将原告作为合伙人进行登记。被告喇叭滩电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会议记录上有签名,原告事实上是电站的合伙人。2.股东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喇叭滩电站的实际合伙人情况,其中原告冯绍炳是实际合伙人之一,且入股资金的金额和收据上相吻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资料,只能证明其内部的有关管理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喇叭滩电站原属溆浦县北斗溪乡人民政府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5月25日,被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自生,2008年5月20日变更投资人为谢顺楚,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谢顺楚、杨其勇、舒毅,资金数额为1200万元,其中谢顺楚出资600万元、杨其勇出资400万元、舒毅出资200万元。合伙人在对电站进行改造扩建的过程中,为了解决资金不够的困难,决定通过介绍亲戚、熟人、朋友入伙的方式筹集资金。原告冯绍炳知悉后有意入伙,遂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了20万元入股资金,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了3万元入股资金,被告均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并载明为入股资金。出资后,原告未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双方也未约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与合伙有关的事项。2010年6月底,电站改造扩建完成并投产运营,但因电站负债过多,一直未产生利润进行分配。在进行合伙企业登记时,也未在登记机关将原告登记为合伙人。在庭审中,被告喇叭滩电站称其仍有意继续吸收原告入伙,但原告表示已不愿意入伙。本院认为:被告喇叭滩电站现为普通合伙企业,本案系因原告加入合伙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入伙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一个已经核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是通过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二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由于原告冯绍炳不存在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情形,故只能通过加入的方式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喇叭滩电站合伙协议第四十五条也约定了新合伙人入伙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是原告入伙的必备要件,虽然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入股资金,但原告一直未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自始至今没有约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与合伙有关的事项,原告也从未参与过利润分配。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入伙,也尚未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被告喇叭滩电站称其仍有意继续吸收原告入伙,但原告已不愿入伙,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入伙已成为不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23万元入股资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交付入股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入伙,而被告喇叭滩电站在收取原告的入股资金后一直未有利润分配,故即使原告入伙成功,该资金也不会给原告产生收益,即原告不存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原告冯绍炳入股资金23万元;二、驳回原告冯绍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原告冯绍炳负担1517元,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