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赵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户籍地三门县,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户籍地运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了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税控打印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12月2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承租房内按照客户要求制造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号码为00099217,金额为597650.00元的假发票一张;于2014年7月1日制造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号码为00086014,金额为487500.00元的假发票一张。其中号码为00086014的假发票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售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向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所缴纳罚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伪造的发票、快递单、辨认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非法制造假发票并出售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供认不讳,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伪造并出售伪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