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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立荣、王丽金、戴珍雄信用卡诈骗、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荣),王某金,戴某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荣),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金,女,1968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家庭妇女。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雄,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立荣信用卡诈骗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立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办理五张信用卡,明知无还款能力仍用卡号为370246032207947、4270300047039325、5240470032094645、622235004553901的四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12月10日止,该四张银行卡分别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133.63元、37610.11元、101481.12元、36536.81元,共计透支215761.67元。自2012年6月20日后均未还款,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王立荣催收,被告人王立荣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荣亲属已归还透支款本息共计219618.3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花证言证实:其系王立荣妻子,王立荣和其一起经营服装店生意,年收入4、5万元,刚够贴补家里日常开支。其有接过银行的催款电话,主要内容是讨要王立荣欠银行钱,至于催款信函王立荣自己拿走了,其曾有问王立荣催款信函的事,王立荣告知其没事会去搞定,并证实王立荣肯定没有能力还银行的钱款。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做生意时,上海嘉定区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其叫其帮助他们完成信用卡任务,为了帮助朋友,其在上海帮霞浦人办理了一些信用卡并从中收取部分费用。2011年间,其在上海帮助王立荣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并向王立荣提取了500元的费用。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报案书、情况说明、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王立荣办理牡丹卡相关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立荣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并用其中的四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2月10日止,四张信用卡分别累计透支215761.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荣家属已归还透支款息219618.34元。4、被告人王立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戴某花所经营的服装店收入只能维持家里开支,前几年赌博输了钱一直无业,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在办理信用卡之际,有欠了别人50万元的债务,听说信用卡可以套取现金,其找到办卡的中介人员,利用套取的现金暂时支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从2012年8月开始工商银行开始催收欠款,因其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每次银行打电话或信函向其催款,其均敷衍了事,后来银行催款电话也不接,催款信函收到后藏起来,就当没看到没听见。二、被告人王立荣妨害作证、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帮助伪造证据2012年7月31日,谢某某依据生效的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后被告人王立荣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间,霞浦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口头告知被告人王立荣将依法拍卖其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120号房屋。被告人王立荣为了让其亲友能得到更多的执行分配款及自己从中获取利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联系许某某、钟某某、阮某某、缪某某,采取虚增债务的方式,先后开具四张借条给上述四人,分别虚增债务38万元、6万元、5万元、6万元,虚增后债务共达55万元,并指使上述人员凭借上述虚假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立荣与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商议后,为了从法院执行分配款中获取利益,虚构向林某借款65万元、向郑某某借款35万元、向被告人戴某雄借款57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王立荣分别出具借条给林某、郑某某、被告人戴某雄,由林某、郑某某和被告人戴某雄以上述虚假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月证言、借条证实: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立荣、戴某雄商议后,虚构被告人王立荣向被告人戴某雄借款57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王立荣出具借条给被告人戴某雄,由被告人戴某雄以上述虚假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2、证人林某、郑某某证言、借条证实: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立荣与被告人王某金商议后,虚构向林平借款人民币65万元、向郑亚金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王立荣分别出具借条给林某、郑某某,指使林某、郑某某以上述虚假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3、证人许某某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王立荣为了能让其多得到法院执行分配款及其自己从中得到一些利益,将欠其债务从7万元虚增至45万,开据借条,并指使其凭此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4、证人阮某某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王立荣为了让其多得到法院执行分配款,将欠其的债务从5万元虚增至10万元,开据借条,并指使其凭此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5、证人缪某某、刘某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王立荣为了能让他们等人多得到法院执行分配款,将欠他们等人的债务虚增了6万元,开据借条,并指使缪某某凭此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6、证人钟某某证言、借条证实:被告人王立荣为了让其多得到法院执行分配款,将欠其的债务从5万元虚增至11万元,开据借条,并指使其凭此借条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7、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真实诉讼承诺书等材料证实:林某、缪某某、阮某某、许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戴某雄以原告身份持虚假借条于2013年12月间至2014年1月间先后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霞浦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霞浦法院已对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涉嫌虚假诉讼进行初步调查,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可能涉嫌虚假诉讼。9、王立荣、戴某花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执行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31日,谢某某依据生效的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王立荣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间,霞浦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口头告知被告人王立荣将依法拍卖其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120号房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荣、王某金、戴某雄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立荣系法院办案人员至王立荣家中直接传唤,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215761.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立荣伪造证据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王立荣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明知司法机关已着手调查他们涉嫌犯罪的行为,经电话通知仍能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立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王某金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3、被告人戴某雄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王立荣上诉理由:其有陆续还款行为,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立荣于2011年5月至7月通过中介人员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五张信用卡,并用其中四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215761.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上诉人王立荣为了让其在执行分配款中获利,通过许凤银等人,采取虚增债务方式,出具虚假借条,并指使许凤银等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立荣上诉称其有陆续归还钱款,并未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戴珍花、孙子拓证言、上诉人王立荣供述证实上诉人王立荣在办理信用卡之前就已负债累累,其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人员办理五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上诉人王立荣采用刷卡套现后分月归还部分款项并再次刷卡套现反复取出、存入方式进行透支,上诉人王立荣自2012年6月份归还部分款项后一直未还透支款项,银行自2012年8月份始经多次电话或信函催收,超过三个月上诉人王立荣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上诉人王立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达215761.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立荣伪造证据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上诉人王立荣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立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戴某雄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立荣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罚当其罪。上诉人王立荣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颜重阳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