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邳州市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中鑫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陈楼镇李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文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邳州市沙沟湖行政中心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继飞。委托代理人李竞侠。原审第三人许可,农民。上诉人邳州市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邳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许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行初字第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圣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继飞、李竞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可在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9月开始从事穿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许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拇指不慎被机器打伤,当日到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撕脱离断伤。2011年12月23日,许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2012年4月24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邳官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许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许可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许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被告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充分问题。现有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结合庭审的调查,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认证,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规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邳州人社局所作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鑫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事的是板材加工,受板材行业大环境影响,板材加工订单时常不稳定,企业用工模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伤者许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其用工性质为季节临时工,不受该公司管理等;许可到该公司从事穿胶劳务到11月受伤期间,该公司按计件产品与其不定时结算劳务报酬。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单”系其个人拼接。被上诉人认定许可为工伤,不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无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邳州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许可在办理工伤程序中所举证据,经审核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许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原审第三人许可虽未出庭但提供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中鑫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作为认定本案劳动关系最重要依据的工资发放单是自己拼接的,且其不是工资单的形式,其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邳州人社局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许可提供书面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中鑫公司与许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中鑫公司主要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许可之间的劳务用工特点,从而主张其与许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邳官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许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对于中鑫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原审第三人许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许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上诉人经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可所受事故伤害应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中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