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秋,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万秋,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驿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文书,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7105-0。法定代表人张华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胜辉,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万秋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万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书、游洪耀,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秋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龙泉驿区柏合镇政府申请办理低保,未得到答复。同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又以个人名义向龙泉驿区柏合镇政府提出“将本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书面申请,原告得到的答复是“你家庭收入情况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柏合镇政府提交了原告丈夫马文书及儿子马刘明、马刘廷的收入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不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中的“原因”。另外,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未在3日内通过柏合镇政府书面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也没有按法律、法规从实体上、程序上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辩称,1、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2、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起诉事由错误,本案应为原告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原告的申请因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而没有得到批准,而不是没有办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如原告对被告审核有异议,可以依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核。就本案,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复核的申请,显然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3、原告的请求系要求被告超越职权行使权力,其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只有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材料的基础上才进入审批程序。本案原告的申请在柏合镇人民政府未通过,不能进入被告的审批程序。4、原告不具备享受低保的条件,其请求不能支持。并不是所有的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都必须纳入低保范围,而是在单独审核的前提下,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发(2013)6号文件;2、刘万秋于2013年10月16日写的申请书;3、刘万秋的残疾证;4、刘万秋及家庭人员身份信息;5、柏合镇人民政府对刘万秋的回复;6、马文书、马刘明、马刘廷的收入证明;7、刘万秋、马文书《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8、马文书签署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明细表》;9、低保户评议会议记录(组);10、双碑村议事会会议记录;11、低保户评议会议记录(村);12、证明;13、收入证明;14、刘万秋的申请表及审批意见;15、民政局作出的不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16、柏合镇的统计表;17、法律法规。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第1、2、3、4、5、11、12、14项证据的无异议。残疾证需要说明原告现在是一级残疾。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形成日期。对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居委会盖章。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第9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对低保政策作出评价。对第10项证据没盖章的两页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13项证据中申请表上多处空白,内容不完整,三性均有异议,对授权书无异议,对其后的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5项证据有异议。第16项证据应当完整提供。本院对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万秋向法庭出示证据:2014年3月5日民政局作出的《不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被告对原告刘万秋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万秋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人民政府申请低保,该申请书载明:刘万秋丈夫马文书在外打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刘万秋及母亲李红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长子马刘明、次子马刘廷从未赡养刘万秋,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靠他人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特申请将刘万秋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2013年10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万秋的申请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要求原告刘万秋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并提供申请低保的各项资料。原告刘万秋提交了马文书、马刘明、马刘廷的收入证明(马文书的收入证明上马文书打零工,月收入2250元,有4位证明人签字,无证明人身份证明;马刘明、马刘廷的收入证明上有单位盖章,马刘明的收入为1700元、马刘廷的收入为1600元,三份证明上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双碑村及小组对原告刘万秋申请的低保进行评议,原告刘万秋的申请经评议未获通过。2014年1月1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双碑村出具证明,该证明认为原告家庭的实际收入应大于55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刘万秋填写了成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审批表,该表显示,原告刘万秋申请的低保经民主评议未获通过。成都市龙泉驿区2013年1月1日起有效期为2年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收入5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向原告刘万秋出具《不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刘万秋,经审核,认定你户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原因是:1、家庭收入超出低保标准;2、村议事会评议未通过。若你对此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15个工作日内,要求村(社区)或街办、镇(乡)调查审核。”原告刘万秋不服该通知中的原因,同时认为被告未在3日内通过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政府书面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也没有按法律、法规从实体上、程序上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职责。一、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及《成都市城乡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规程》规定:“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户主委托书》)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原告刘万秋在申请低保时是二级残疾,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但是否享受低保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成都市城乡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规程》中规定:被赡养、抚(扶)养人未与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但有能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而不愿承担的义务人,其应承担的赡养、抚(扶)养费的计算公式为:家庭应负担的月赡养、抚(扶)养费=[家庭月总收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250%×家庭人口)]×25%。……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刘万秋的儿子马刘明、马刘廷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刘万秋的丈夫马文书对原告有扶养义务。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成都市龙泉驿区2013年1月1日起有效期为2年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收入500元。根据《四川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示,逐级上报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刘万秋提出低保申请,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双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9日,就该村村民刘万秋核定低保申请召开了评审会,经评议后,原告刘万秋的低保申请未获通过。2014年3月5日,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根据上报的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刘万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作出了《不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应按照该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但本案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未提交何时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未提交按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程序性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作出《不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程序存在答复迟延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原告刘万秋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所述,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履行了职责,原告刘万秋称被告龙泉驿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万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门贝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