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蓝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刘练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华容县插旗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4日生子刘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籍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情况;证据二,华容县某镇某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华容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罗某调查,证实被告于三年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在广东佛山务工时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华容县插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4日生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华容县插镇镇千和小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3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且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下落不明,自己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蓝某某离婚;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刘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代理审判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练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