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开华诉被告贾科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开华,男,30岁。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科猛,男,27岁。原告陈开华与被告贾科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科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驾驶其购买的二轮摩托车,沿天大线由东向西行使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滑倒,致我受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323.47元。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误工时间为90天,自受伤起1人护理3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贾科猛赔偿我医疗费10323.47元、误工费9773.10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1962.70元、交通费116.00元及后期医疗费9000.00元,合计3543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4.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0323.47元。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962.7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日起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自受伤起1人护理30天。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6.00元。被告贾科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驾驶其购买的二轮摩托车,沿天大线由东向西行使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滑倒,致原告受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323.47元。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自受伤起1人护理3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原告称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2923.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57.70元(3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6天×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962.70元,交通费为116.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合计14936.4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0323.47元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且其未能给予原件如何在被告处的合理解释,故本案中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误工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的主张,因原告为福建省农民,其亦未提供在本省从事劳动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以福建省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986.60元(90天×88.74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2923.00元(14936.40元+7986.60元)。二、被告贾科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科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科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开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92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贾科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