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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国栋、刘建国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栋,刘建国,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栋,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刘国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魏强,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鑫,该公司东露天矿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国栋、刘建国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委托代理人于海亭、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抚顺矿务局机关农场与被告刘国栋签订租赁协议。甲方为抚顺矿务局机关农场、乙方为刘国栋,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矿务局农场大池子)以北芦苇坑,东西长120米,南北宽50米,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续三年,租期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每年租金伍仟元,三年租金壹万伍仟元整。三、自本协议签定之日,三年租金全部交齐。四、在租用期间,乙方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如果矿务局及公家占用,乙方无条件退出。”合同期满双方再次续签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至2010年8月1日。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刘国栋的儿子既被告刘建国占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原系抚顺市郊区河北公社榆林大队、万新大队耕地。因老虎台矿井下采煤造成井上地表大面积下沉,使耕地沉为水泡子,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因此,榆林、万新两个生产大队与老虎台矿协商,老虎台矿同意将两个大队被沉成水泡子的七百二十六亩四分土地一次征用。1981年抚顺矿务局老虎台矿与榆林大队、万新大队签订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协议:“征用榆林大队四至十号水泡子共295亩、征用万新大队一至六号水泡子共431.4亩,此协议待上级批准后生效。”1982年7月8日抚顺市农业局将老虎台矿征地事宜请示辽宁省人民政府。1982年10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1982)204号征用土地批复:确定抚顺老虎台煤矿征用郊区河北公社榆林大队二百九十五亩土地,万新大队四百三十一亩四分土地。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先期腾空土地的通知:“刘国栋、刘建国因原告东露天矿因生产需要,需要使用租用的土地,决定解除土地协议。”2013年9月原告矿业集团聘请抚顺市第十地质大队对被告煤炭加工厂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在原告矿业集团和被告刘建国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测量确定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53.8亩。被告刘建国所占土地在原告矿业集团已征用土地范围内。抚顺矿务局机关农场归属于博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博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本案中所涉53.8亩土地自2010年后一直由被告刘建国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矿业集团与被告刘国栋之间的合同届满,被告刘国栋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矿业集团作为出租人亦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享有随时解除权。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先期腾空土地的通知,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44.8亩土地的归属问题,原告矿业集团主张该44.8亩土地系其合法征用取得,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征用土地的过程。二被告主张扩大的44.8亩土地系其从新抚区榆林大队农民手中买来的荒废土地,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购买该土地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合同解除,二被告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自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并擅自扩大租赁土地面积,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及土地占用费。租金数额依据原租赁合同确定,土地占用费数额依据抚顺市第十地质大队确定扩大土地面积为44.8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栋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刘国栋、刘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搬迁出所占用的土地。三、被告刘国栋给付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租金15000元;四、被告刘建国给付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土地占用费24888元。五、驳回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00元,法院减半收取424.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刘国栋、刘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本案诉争的44.8亩土地是二上诉人从他人手中购买,被上诉人持有的关于44.8亩土地归其使用的证据是伪造的,此争议土地应归二上诉人所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矿业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4.8亩土地使用权归属。被上诉人矿业集团主张该44.8亩土地是其通过行政征用途径取得使用权,并提交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二上诉人刘国栋、刘建国认为矿业集团提交的《建设争议土地协议书》中,被征地方的公章是虚假的,但二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从他人处购买此44.8亩土地的相关手续,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上诉人刘国栋、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