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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军与张曙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张曙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涛、甘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耀,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孙雷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上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军与被告张曙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张曙耀、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曙耀驾驶鄂S**号轿车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罗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军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曙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军受伤后与被告张曙耀未能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罗军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罗军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曙耀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张曙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证据四:原告罗军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军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五:原告罗军因伤住院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罗军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17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罗军因伤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30日,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罗军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9张,拟证明原告罗军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无相关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曙耀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共计替原告垫付医疗费520元,希望原告予以退还,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曙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张曙耀替原告罗军垫付医疗费5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曙耀、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原告罗军、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曙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诉三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曙耀、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中的放射费75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在原告罗军出院后开具,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他3张票据无异议;被告张曙耀、被告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罗军的交通费应按照原告罗军的就诊次数及距离来确定,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军提交的放射费发票系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的必要开支,该证据由罗军受伤治疗医院出具,且术后复查在出院通知书中亦有载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出租车发票,不能反映原告罗军因伤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曙耀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轿车行至312国道883KM+50M处时,与行人罗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经行勘察后认定,原告罗军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曙耀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罗军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30日,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肇事车辆鄂S×××××在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9日,原告罗军与被告张曙耀未能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罗军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张曙耀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且未确保安全造成的。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曙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军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罗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军因本次事故住院16天,根据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原告罗军请求的营养费,在原告罗军的出院通知书中并无相关医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军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罗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属农村居民,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据实计算为11684.22元(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180天);关于原告罗军请求的护理费,依据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罗军的护理费为2137.64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30天);关于原告罗军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罗军就医的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罗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137.64元,误工费11684.2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合计3569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罗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7.64元、误工费11684.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21.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罗军医疗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1002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张曙耀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道路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军损失34341.86元(被告张曙耀垫付的医疗费520元由原告罗军予以退还);二、被告张曙耀赔偿原告罗军鉴定费1350元;三、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曙耀承担1000元,由原告罗军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