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厨师。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释放。2014年10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9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通往三墩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墩镇二墩村四组19号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谢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碰撞,致谢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2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无照驾驶机动车,亦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丽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