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景业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景业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景业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86年6月7日,系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景业永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景业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福建华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后,认定景业永成公司提供的与福建华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审期间,福建华星公司提出从未与景业永成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并申请对景业永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及《确认函》中其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231.75元(福建华星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福建华星公司。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