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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姚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姚某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甲)经庄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家人,经常以威胁原告家人安全恐吓原告。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二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姚某某(乙),现年15岁。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