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程海明,钭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委托代理人严新长、吴云龙。被申请人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程海明。被申请人钭慧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德中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德中行称,2013年4月25日,我行与被申请人程海明、钭慧春签订编号为2013供销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建国用(2007)第52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4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1419.61平方米房产设定最高额人民币2134万元的抵押,为我行与被申请人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超市)之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2134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2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6日,我行与被申请人供销超市签订编号为2014供销借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向被申请人供销超市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2013供销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合同成立后,我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上述借款。但是被申请人未依约清偿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69540.62元。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宣布未到期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为此,我行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本息5069540.62元以及欠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供销超市、程海明、钭慧春对申请人建德中行主张的事实及申请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德中行与被申请人供销超市、程海明、钭慧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产抵押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供销超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程海明、钭慧春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134万元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建德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程海明、钭慧春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12号万宇大厦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7)第527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欠款本息5069540.62元以及欠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用计人民币23643元,由被申请人建德市供销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程海明、钭慧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沈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