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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蝶、褚江海与刘灿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蝶,褚江海,刘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3号申请人胡蝶。法定代理人胡中常,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胡蝶之父。申请人褚江海。被申请人刘灿。申请人胡蝶、褚江海与被申请人刘灿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胡蝶、褚江海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刘灿驾驶的鄂HJK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担保人严亚波自愿用其所有的鄂H3P2**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胡蝶、褚江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胡蝶、褚江海申请错误,严亚波愿以上述担保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蝶、褚江海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胡蝶、褚江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灿驾驶的鄂HJK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手续。二、对担保人严亚波提供的担保物鄂H3P2**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手续。保全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胡蝶、褚江海负担。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