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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兴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兴,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持毒品来到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被告人赵兴的家中,赵兴在自家北屋容留张某某一同将毒品吸食掉。 2、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张某某持毒品与李明来到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被告人赵兴的家中,张某某自制吸毒用的冰壶,赵兴容留张某某、李明在其家中一同将毒品吸食掉。 3、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张某某持毒品与李明、王某某来到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被告人赵兴的家中,张某某自制吸毒用的冰壶,赵兴容留张某某、王某某、李明在其家中一同将毒品吸食掉。 被告人赵兴于2014年12月1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兴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想 关注公众号“”